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張助成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于中華
曹耀旺 許仲成 黃振瑋 黃潔 謝志豪 林建興 李祐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1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6號、98年度偵字第3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助成告訴被告林建興、李祐銓與被告黃潔等6人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被告林建興、李祐銓2人之正確年籍資料,檢察官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話號碼、居所地,亦查無此2人之年籍,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後,逕予簽請報結,有檢察官98年2月23日簽呈1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下稱偵13306號卷,第193、194頁),足見被告林建興、李祐銓2人並未經偵查不起訴,亦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自不得就被告林建興、李祐銓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告訴被告于中華、曹耀旺、許仲成、黃振瑋、黃潔、謝志豪等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306號、98年度偵字第381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有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本應自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10日屆滿,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是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5月11日提出聲請。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日期為「98年5月11日下午」可憑,故聲請人對於上開被告于中華、曹耀旺、許仲成、黃振瑋、黃潔、謝志豪等6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潔自96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擔任天外天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外天管委會,址設臺北縣○○市○○路○○○巷○○號)之主任委員,被告謝志豪、于中華、許仲成、曹耀旺均為第8屆天外天管委會之委員,被告黃振瑋則代理父親 黃順清 出席管委會會議。被告黃潔與聲請人素有嫌隙,與被告謝志豪、于中華、許仲成、曹耀旺、黃振瑋等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2月20日、97年4月3日於管委會會議決議,並由被告黃潔授權於97年5月3日在該社區電梯內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告文件,以不實事項公告指摘聲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黃潔、謝志豪、于中華、許仲成、曹耀旺、黃振瑋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97年2月18日天外天管委會會議紀錄上出席會議之人無被告謝志豪之簽名,惟此會議紀錄係被告黃潔單方面提出,並未當庭提示予聲請人陳述意見、當庭對質以發現真實,亦無搜索、扣押;依被告黃潔提出之天外天管委會第8屆委員名單,被告謝志豪擔任副主委,應深知管委會事務,且第8屆管委會係被告謝志豪大力支持,被告謝志豪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逕為不起訴,殊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
(二)聲請人就第8屆管委會之委員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委託書提出告訴,惟遭吃案並未依法偵查,聲請人請求調取第8屆管委會製作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紀錄、會議通知郵寄名冊等,均遭檢察官吃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置附表編號1、2之公告不實內容不論,亦未調查,聲請人名譽遭侵害而無法回復。若將不實、影射之內容公然張貼在大樓1樓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公開閱覽之公告欄、電梯內牆壁上,卻未構成妨害名譽,聲請人亦得比照上開公告,擬具檢察官吃案、吃錢、瀆職、湮滅證據、敗壞司法等內容,張貼於公共場合之公告欄,而毋須負責,由此可徵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或圖畫之方式分散傳布,而使不特定之公眾知悉之意圖始足當之。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謝志豪、黃振瑋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訊據被告黃潔、于中華、許仲成、曹耀旺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黃潔辯稱:附表編號1、2之公告內容是經管委會決議通過,2份緊急公告分別在97年2月20日、97年4月3日張貼,張貼即遭聲請人撕下,之後即未再張貼,聲請人稱伊於97年5月
3日再次張貼上開2張緊急公告不實,且聲請人就此2份緊急公告,一再重複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于中華辯稱:伊不記得有通過97年2月20日這份緊急通告,也不記得在公布欄看過這份公告,而97年4月3日這份公告,雖沒有經過開會決議,但主委曾各別通知各委員,當天就曾在公布欄看到公告內容,印象中97年5月間沒有再張貼這份公告等語。被告曹耀旺辯稱:伊與黃潔、于中華、許仲成於97年2月18日開會,有討論聲請人違建拆除等事項,但沒有討論要貼緊急公告;97年4月3日那份公告,主委通知伊可不可以貼,伊認為可以,當天蓋有管委會的公告就貼出來,依規定會公告2星期,不久就被撕下,後來管委會沒有再請管理員再張貼同1份公告等語;被告許仲成辯稱:97年1、2月期間,就一直討論聲請人的事情,不記得2月份開會時,有無討論張貼公告之事,僅記得97年4月3日伊有同意要貼公告,印象中是當天貼上,因伊很少去看公布欄,不知道5月份有無再張貼同一公告等語。
(二)次查聲請人與被告黃潔間因天外天管委會事務屢生爭訟,互提多起告訴,其中被告黃潔告訴聲請人涉犯強制、竊佔、毀損罪嫌、被告曹耀旺、黃潔告訴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天外天管委會告發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案外人 廖珍彩 、被告黃潔告訴聲請人涉犯誣告等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14號、4415號、5847號、62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9號、第643號、第10542號、第105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14號、4415號、5847號、6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偵13306號卷第53至65頁、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認聲請人與天外天管委會及委員間,確有多起案件涉訟,則附表編號1、2之緊急公告所述有關「天外天管委會對聲請人提出強制罪等多項告訴」、「張助成告主委及委員妨害名譽」等內容,其意旨顯係告知天外天大廈住戶上開管委會委員與聲請人之涉訟情形,及對於聲請人行為將請求警方協助及管委會之處理狀況,尚難認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抑且,聲請人與被告黃潔間因天外天管委會事務有多起相似案件涉訟,分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據聲請人自承: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之2份緊急公告有遞狀亦有申告,伊告管委會主委至少有
3件以上(97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下稱他1623號卷,第21、2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7月14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70017080號函、97年7月4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70014816號函、97年5月23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7001327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他1623號卷第7、16、34頁),且聲請人以被告黃潔、案外人廖珍彩於97年3月5日在天外天大廈公布欄張貼載有「管委會已對張助成、 吳登旺 提及多項強制罪嫌之控訴」、「強制罪及恐嚇罪及重利罪(詐取不當得利均屬於違反防止犯罪組織條例是可以流氓提報函送的」等內容之公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15號不起訴處分(偵13306號卷第113至115頁),及於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4月30日,在社區電梯內先後張貼於附表編號1、2之公告,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14號、4415號、5847號、6244號不起訴處分(偵13306號卷第53、61頁),均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徵聲請人就與附表編號1、2相同內容之公告,依其主張之被告黃潔張貼之不同日期,先後提起數次告訴,天外天大廈住戶本即對於聲請人與管委會間之爭訟早已知悉,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經公告後,並不足以聲請人之名譽減損,殊難認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相符。
(三)復查,被告黃潔、曹耀旺、于中華、許仲成堅稱:附表2紙公告,於97年4月21日經聲請人於其上加註「請拿出證據並公布,已依法提誹謗告訴。張助成4/21」、「已依法提誹謗告訴。張助成4/21」之文字後,管委會即將該2紙公告取下作為證據,故97年4月21日之後並無張貼等語(偵13306號卷第156頁),並有經聲請人加註上開文字之公告2紙附卷可佐(偵13306號卷第191、192頁),聲請人復自 承伊 並未親眼看到何人張貼該2紙公告(他1623號卷第44頁),聲請人於偵查中雖稱其有就管委會於97年5月3日再度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公告拍照存證云云(偵13306號卷第8頁),惟聲請人至原偵查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該等照片,聲請人指稱被告黃潔等人於97年5月3日再次張貼該等公告,誠難認屬實,不得僅依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黃潔等人於97年5月3日有上開犯行。又被告曹耀旺、于中華、許仲成供稱:被告謝志豪於97年4月即搬離天外天社區,應不知這
2份公告內容,也沒有同意張貼等語(偵13306號卷第39頁),依卷附天外天管委會第8屆委員名單,副主委謝志豪部分註明「97年4月遷出」(偵13306號卷第42頁),另97年
2月18日天外天大廈管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上出席委員僅有被告黃潔、曹耀旺、于中華、許仲成之簽名,97年5月2日第3次會議紀錄則僅有被告黃潔、曹耀旺、于中華、許仲成及財務委員黃順清簽名,有會議紀錄2份在卷可參(偵1330
6號卷第44至47頁),均無被告謝志豪之簽名,堪認被告謝志豪並未參加97年2月、4月之會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志豪曾參與決議及同意張貼該2份公告,自不得僅以被告謝志豪係管委會委員之一,遽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又證據之取捨係由檢察官依法自由心證綜合人證、書證、物證加以判斷取捨,聲請人稱檢察官未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並徵詢聲請人意見云云,尚難認有據。至共同被告黃振瑋僅於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代理其父親黃順清擔任管委會委員,業據共同被告曹耀旺供述在卷(偵13306號卷第39頁),上開97年2月18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並未經黃振瑋簽名,難認黃振瑋知悉附表編號1之公告內容,雖被告曹耀旺供稱被告黃振瑋同意附表編號2即97年4月份之公告內容,惟被告黃潔等人並無妨害被告名譽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足以減損聲請人之名譽,均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黃振瑋涉犯誹謗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黃潔等6人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時間│標題│內容│├───┼──────┼────┼─────────────┤│1│97年2月20日│緊急通告│本會已對前總幹事吳登旺先生│││││及張助成先生,提出強制罪等│││││多項告訴,現 吳某 已搬走,本│││││會再次奉勸 張君 勿與公權力作│││││對,縣政府與本會均是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依法行政。│││││本會決不向不法者低頭,接受│││││20萬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偽造文書罪嫌。│││││,倆位阻礙第7屆財務交接,│││││拖延至97年2月17日才完成,│││││其行為已觸法而不自知。本會│││││鄭重呼籲張君再不反省和本會│││││和解,本會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全│││││體住戶決定您的不法行徑是否│││││影響住戶權益,適合居住本社│││││區。│├───┼──────┼────┼─────────────┤│2│97年4月3日│緊急通告│(一)吳登旺先生濫訴本會主│││││委黃潔及顧問廖珍彩(偽造文│││││書、妨害名義、恐嚇、誣告)│││││均獲不起訴定讞,本會已提誣│││││告之訴,3月31日開庭吳某未│││││到。另本會告張助成先生強制│││││罪等多項告訴即將於4月14日│││││開庭審理,本會將隨時報告上│││││述兩案案情進度。(二)本會│││││接獲張助成先生帶領數位住戶│││││(皆為有刑案在身或不繳管理│││││費者)告本會主委及委員妨害│││││名義、不合法等案,本會已提│││││誣告之訴,訴訟後果自負。張│││││某及吳某均為本社區不法爭議│││││人士,不斷對本會主委及委員│││││、縣府、市公所公務員、瑞士│││││山莊管委會委員濫訴,司法案│││││件為汐止之冠。(三)本會嚴│││││厲譴責上述危害住戶權益、擾│││││亂社區合諧安寧之不法份子,│││││本會已呈報汐止分局專案處理│││││,並將懇請汐止分局偵查大隊│││││針對已有強制行為、恐嚇行為│││││及詐欺重利罪行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的不良份子構│││││成要件,作出解釋。(四)針│││││對積欠管理費達4個月以上者│││││,於本公告貼出7日內儘快繳│││││清,逾期本會將依法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依據委員會決│││││議取消兩個月免繳管理費之優│││││惠,上述濫訴本會之不法爭議│││││人士及住戶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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