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孫吳龍 」更正為「 孫悞龍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更正為「同日凌晨2時27分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孫吳龍」更正為「孫悞龍」。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更正為「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相片26張」。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身亦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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