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且原告自承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縣,而原告亦自承96年1月份始搬回屏東地區居住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照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