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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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簡淑惠 被告 劉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然因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無從獨立分割。且系爭房屋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則未分得系爭房屋1層部分之共有人勢將無獨立出入之門戶,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且有礙原有經濟效用與使用之完整性,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877號卷核閱無誤。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面積、使用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與兩造為適當,如此除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融通與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整體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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