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建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6月22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廖建翔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廖建翔主動自隨身包包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交付予警方查扣,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自願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5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
7月8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19至23、24至26、45、48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建翔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乙案至己案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庚案),而上開甲、庚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90頁),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於105年5月22日執行期滿,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竊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迥異有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罪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月薪2萬8千元,有同居女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安置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完全析離,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