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許志聰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許志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號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聰因薪資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7月14日23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旁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棍砸毀 李國財 所有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興利企業行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EF-0855號自用大貨車車窗及後視鏡,致該20片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財。
二、案經李國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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