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前2或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其前揭住所2樓房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空袋7個及塑膠鏟管4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C0101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5年11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起訴書所載於查獲日在查獲現場扣案之塑膠空袋7個及塑膠鏟管
4支,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自承為其所有,惟均堅詞否認與本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並辯稱:該扣案物都是大概於2、3年前其上次到二林監獄(指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來的,都與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至本次犯行所使用的袋子,已經丟到馬桶沖掉了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間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情,認其所辯尚非無據。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已當庭表示拋棄扣案之塑膠空袋7個及塑膠鏟管4支,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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