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