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犯竊盜罪,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監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苗栗縣○○鎮○○街(起訴書誤為向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的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經銷站購買型號為BW─九0九S號的洗衣機一台及型號為KOU─四0二七B二號的分離式冷氣機一組,為動產擔保交易的債務人。雙方約定洗衣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元,除頭期款二千一百元外,餘分十二期付清,每月每期應繳一千三百元;分離式冷氣總價則為四萬三千四百元,除頭期款六千五百元外,餘分九期付清,每月每期應繳四千一百元,上開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之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鎮○○里○○路一八三之一號乙○○原住處,買受人應於標的物交付時給付頭期款,餘則按期支付,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後的第二或第三天,在其上開住處,將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以三萬多元的價格出賣給某不知名的中古商行負責人,且拒絕繳納其後的分期款,尚欠五萬二千五百元未付,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歌林公司之職員甲○○、 邱太富 指述及証人 杜恩壽 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傳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犯竊盜罪,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監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方面損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參考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