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宗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99年度虎簡字第283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惟依前開說明,亦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表:受刑人張榮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行使偽造私文書│②至④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②至④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1日。│折算1日。│├─────┼───────────┼─────────────┤│犯罪│99年5月13日│②99年7月6日││日期││③99年7月7日││││④99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028號│度偵字第5019號、第523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99年度虎簡字第283號││事├───┼───────────┼─────────────┤│實│判決│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99年度虎簡字第283號││判├───┼───────────┼─────────────┤│決│判決確│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定日期│││├─┴───┼───────────┼─────────────┤│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100年度執字第399號│年度執字第172號││││☆編號②至④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