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丙○○
號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珠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6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6年度執字第7130號)而查封拍賣原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惟兩造間並無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最為恰當,蓋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無管轄權。而同案合併起訴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為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自亦應一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不容任意割裂,造成裁判兩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