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被告 舒伯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5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52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311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舒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