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公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柒張(號碼:八六F○○九三七B~八六F○○九四三B;附第三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提存人原為「中央信託局」,嗣奉准於民國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8010851號函影本1份附卷為證,合先敘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公債,核與本院因88年度裁全公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