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亦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參照)。再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家境貧困、肢體殘障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一時心情不佳始在家飲酒,並因臨時有事不得已才外出,其父母年邁、罹患糖尿病,須仰賴其工作照顧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1年,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顯見本件並非被告第一次為酒駕犯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國家法令之態度;復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處罰之0.25毫克極鉅,且酒後立即騎乘重型機車,並無任何可資憫恕之情狀,是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情,本院認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