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60號
原告 李貫漳
被告 陳小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稱: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內容及相關調閱之卷證資料,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之龍銀1枚,價值估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在網路上再度搜尋,根本買不到,被告買回的都贗品,如果是真品的話,最少也要4、5萬元,龍銀是奶奶的,是奶奶母親給奶奶的,富有意義,對原告來說是無價之寶,被告說要用大英皇帝或是大清皇帝錢幣給我,可見被告知道價值極高,寧願被關也不願還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並將假執行部分更為鈞院依職權為之,與法相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是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同意賠償1萬元,即龍銀現在最高一般市價1萬元,原告請求1萬元以外其餘部分之賠償金,未為證明等語。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1萬元賠償,及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被竊物品龍銀1枚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當庭不爭執,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竊龍銀1枚受有損失為真實。是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至被告雖願賠償,然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就超過被告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之1萬元以外之金額,原告均無法舉證受有相當損失等語。經核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對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原告就其相當損害金額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由原告除主觀陳述其認定之價值外,僅提出網路影片列印、對話記錄摘要,龍銀照片翻拍等,均無法舉證證明該龍銀市價價格高達50萬元,本院衡酌卷存收購龍銀網頁資料、兩造提出之拍賣網頁列印等,認為被告認諾而同意給付原告之1萬元賠償金額,尚屬相當。至原告主張此乃祖母累世家傳,負有濃厚家族情感及祝福寓意等等,並非數萬元之物,價值50萬元應屬相當云云,應屬原告主觀上、情感投射之認定價值,蓋我國採取財產法益損害填補原則,自以客觀價值為斷,是尚無從在法律上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出網頁上有30萬元!?新聞截圖、標價999,999元之網頁截圖,或道聽途說、或似為買家恣意標價,均無法肯認有事實同類物品龍銀真實交易價格事實存在,仍無從認屬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萬元範圍,既經被告同意給付而認諾,原告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承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被告認諾之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本件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既經審酌,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關,爰不逐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