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 李溪川 被告 鍾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5年1月10日),詎料被告竟於100年1月28日無故離家,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一聽到原告的聲音,旋即掛斷電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戶籍謄本、遠傳電信通聯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年
1月28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5342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8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然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