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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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忠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瑞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強盜等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迄至民國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廟後5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涉嫌強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於100年6月16日6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瑞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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