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書愷前所涉施用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97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5月7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該署109年11月27日FDA研字第1090033246號函在卷可查,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可認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之物。又該扣案物現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保管中,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YOOZ霧化彈(致爽薄荷)5%」40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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