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謝玉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涉殺人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 徐仁發 雖因易付卡買賣發生糾紛,但非攸關重大,不可能萌生殺機,案發時被告甲○○固有電告「 小林 」男子前來保護,但不知「小林」找來之4名男子竟聯手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 吳敬祖 更於離去前以球棒毆擊被害人後腦處,實屬意外,被告2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念,而鈞院無具體事證逕認被告2人有滅證、串證之嫌,自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2人共同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所犯殺人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98年10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2人與同案被告吳敬祖、 黃俊誠林家慶黃祖原 等共同涉犯殺人罪嫌,業經提出同案被告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及證人 林朝欽 之證述,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等件為憑,且訊之被告甲○○、乙○○2人亦自承案發當時確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被告甲○○更自承曾電告「小林」之男子前來保護等情,足認被告甲○○、乙○○2人殺人犯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乙○○2人否認犯行,相關證人、共犯尚未經本院審理詰問,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其他聲請意旨,則均不足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其2人之聲請均應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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