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口「R2遊戲場」(下稱遊戲場)門口,巧遇友人陳○鑫,藉機向陳○鑫要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前往朋友家,經陳○鑫應允。於車行途中,被告復要求陳○鑫前往台東市○○路與文心街之「東海國宅」附近。抵達後,被告拿出其預藏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下稱水果刀),一手抓住陳○鑫之左手肘,另一手持刀抵住陳○鑫之胸前,向陳○鑫稱:「搶劫,錢拿出來」,至使陳○鑫不能抗拒,將其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又向陳○鑫稱:「卡片呢(以台語發音)」,經陳○鑫表示未攜帶,被告始行作罷。隨後被告又持水果刀抵著陳○鑫,脅迫陳○鑫騎乘機車搭載返回台東市區。陳○鑫在回程途經台東市○○路與文心街路口時,見人車較多,且確認被告手中未持有水果刀之際,即拔掉機車之鑰匙,跳開機車離去。陳○鑫於同日下午四時七分許,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脅迫陳○鑫騎乘機車搭載返回台東市區等情,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再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㈠原判決援引陳○鑫以行動電話報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就其被害事實所為陳述,於理由中說明:陳○鑫就在遊戲場門口搭載被告之原因?被告坐上機車後,有無告知欲前往何處?被告如何告知?被告持用水果刀強盜財物之地點係在「東海運動公園」或「東海國宅」偏僻巷內?被告強盜得手現金之金額?被告有無一併強盜遊戲場之遊戲卡?被告強盜取得現金後,有無再摸索陳○鑫之口袋?被告強盜得手後,有無持用水果刀脅迫陳○鑫搭載返回台東市區?被告持用水果刀抵住陳○鑫身體之部位?陳○鑫搭載被告返回台東市區,乘機跳開機車逃逸後,有無回頭查看被告有何舉動?等情,先後陳述並非一致,顯有瑕疵存在,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惟原判決並未辨明陳○鑫就上開事項所為陳述前後不符之具體情形,是否明顯而重大?有無影響就被害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不能予以忽略,即予以捨棄不採,已不無可議。又原判決所引用陳○鑫關於被告強盜財物之地點及所得現金金額,雖於報警時分別指稱「東海運動公園」、八千元,然其後即一再分別指明為「東海國宅(後面、巷內)」、七千元左右,可謂相差無幾(「東海運動公園」與「東海國宅」所在位置,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所附地圖)。以一般人就被害地點之認知及身上金錢之數額,通常不能精確掌握祗能概略描述。況被強盜財物,實在難有可能先行從容加以清點以確定其金額。陳○鑫所指上情略有些微差池,似無違常之處。再陳○鑫就其在遊戲場門口搭載被告之原因?被告坐上機車後,有無告知欲前往何處?被告有無一併強盜遊戲場之遊戲卡?被告強盜得手後,有無持用水果刀脅迫陳○鑫搭載返回台東市區?被告持用水果刀抵住陳○鑫身體之位置?被告強盜取得現金後,有無再摸索陳○鑫之口袋?陳○鑫搭載被告返回台東市區,乘機跳開機車逃逸後,有無回頭查看被告有何舉動?等情,係依序陳稱「搭便車」、「東海國宅」、「有」、「有」、「胸口或脖子附近」、「有」、「有」,或單純未為陳述,僅屬詳簡之別、描述重點不同或有所遺漏,並非陳述之具體情節迥然不同,尚難逕認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況關於摸索口袋、回頭查看之事項,不過事發經過之瑣碎細節,陳○鑫不能一次完全而精準陳述,似屬事理之常。原判決所指上述情節,能否因此即認陳○鑫之前後陳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存在,不免影響其憑信性,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能進一步探究明白,即以陳○鑫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為由,予以摒棄不採,難認允當。㈡陳○鑫就其被害時身上有七千元現金等情,已於上訴審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提出其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自郵局存款帳戶(戶名:陳○鑫)提領五千元之存摺影本為證(見上訴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又稽之卷內資料,不論上訴審、更一審或原審,均未要求陳○鑫再行提出證明其被害時身上有七千元及來源之其他證據資料,足認陳○鑫不知亦無從提出。原判決猶以陳○鑫就其身上攜帶尚非鉅額之七千元及來源,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為由,質疑陳○鑫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憑信性(見原判決第八頁),容有未洽。㈢檢察官於第一審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表明同意與陳○鑫一起接受測謊,陳○鑫亦表示同意配合接受測謊(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一四四頁、上訴審卷第五一頁)。以被告與陳○鑫既然各執一詞,可謂南轅北轍,實情如何?殊難單憑各自之說詞而為論斷。此攸關認定陳○鑫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憑信性之判斷,原審未對陳○鑫實施測謊鑑定,亦未敘明其理由,即就卷內包括承辦警員 孫美鈴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等諸多補強證據,予以割裂而非綜合觀察,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難昭折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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