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上訴人 王重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重雄係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下稱七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東俞 (原名 吳級 男)係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大同區,嗣遷至桃園縣龜山鄉,再遷至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下稱廣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乃上訴人經廣立公司業務人員 劉春美 居中牽線,竟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明知七洲公司並無向廣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與吳東俞及劉春美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東俞指示劉春美連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廣立公司統一發票,再由上訴人向劉春美買受前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合計四十二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充當七洲公司進項憑證,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之際,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九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十一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三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及五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藉此詐欺之方法,使七洲公司於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六罪)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劉春美購買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廣立公司統一發票四十二張,充當七洲公司進項憑證,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每次叫貨都與劉春美接洽,吳東俞在另案審理時供稱:「廣立公司透過業務部分是假交易」,及劉春美在第一審就購買廣立公司統一發票之 朱建財黃博仁郭英忠 等在調查站指稱其出售廣立公司發票,並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匯款單等資金證明之供述內容,係答稱:「這我就不會解釋了」等語,並無其他合理之解釋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次頁第十六行)。然上開供述,俱未提及七洲公司或上訴人有與廣立公司業務劉春美進行買賣統一發票之交易,顯不具判斷原判決前揭所認事實存在之作用,即與上訴人向廣立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待證事實不生關連性,自不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據此所為之論斷,依首揭說明,要與論理法則有悖。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認係適法。上訴人以本件經其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復查後,業據國稅局變更先前之裁罰,改認七洲公司與廣立公司間確存有實際之交易事實。原判決雖以「前開查復書係行政機關之決定,並非認定本件被告(上訴人,下同)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亦無拘束刑事法院事實認定之效力」,而謂「自難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至二四行)。惟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及其金額為何,係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本其權責稽查審認。本件國稅局經依法定程序重審復查結果,係認原決定七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進貨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之廣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經該局處罰鍰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一節,因經重審決定後,改列其中八百五十一萬零四十元部分「核認有進貨事實,應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乃將原處罰鍰追減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二元,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八○○○八五三五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審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則附表所列四十二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既經國稅局認其中八百五十一萬零四十元部分係有進貨事實,並非虛列進項憑證而予剔除,該八百五十一萬零四十元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及申報進項稅額經追減罰鍰之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二元部分,即難遽認仍屬無實際交易之進項憑證及有逃漏營業稅。原判決就國稅局重審復查後所為之決定,究有何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並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即遽以該行政機關重審復查之行政決定無拘束審判之效力云云,而恝置不論,非唯理由欠備,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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