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竝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竝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其高雄市○○區○○路196巷17弄11之2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更正為「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四巷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第8行刪除「普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49號被告黃竝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6巷17弄11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竝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27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196巷17弄11之2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51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處,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竝偉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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