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皎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皎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皎銘前係「旭一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旭一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地儲藏室,乘當時無人看管之際,持尚未繳還予公司之儲藏室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後以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充電起子六角18V(型號STANLEYST-DC441LB)1把(業已發還)。嗣因旭一營造有限公司發現工具短少後,調閱監視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皎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思原 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095號、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充電起子六角18V1把已返還告訴人(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充電起子六角18V1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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