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洪信旭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宗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賴榮宗上訴意旨略謂:賴榮宗借款給 廖旺信 後,尚留下聯絡電話予廖旺信,若有詐欺廖旺信犯行,於取得其存摺後,應即切斷聯繫,豈有與廖旺信再行聯絡之理?可見廖旺信所稱「無法與賴榮宗聯絡」、「感覺賴榮宗係詐騙的」等語,均為猜測之詞,應非實情。原審對賴榮宗上開說明均恝置不論,逕認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動電話為賴榮宗所持用,對 曾麗芳 、 劉淑娟 2人行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主要係依憑告訴人曾
麗芳、劉淑娟就其等從網路看到借款訊息,遂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因而受騙及匯款至廖旺信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情,除有曾麗芳、劉淑娟之證述外,亦有曾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劉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可佐。
㈢原判決乃認定賴榮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的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賴榮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賴榮宗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及所為相關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㈣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⒉,剖析:曾麗芳、劉淑娟遭
詐騙而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0日將款項匯入廖旺信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賴榮宗甫於同年月2日借錢予廖旺信,由廖旺信交付而持有管領。又詐騙曾麗芳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詐騙劉淑娟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廖旺信證稱:門號0000000000,係賴榮宗於同年月3日主動告知聯絡所用,嗣因該門號停用,我於同年月10日上午尋找類似借錢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結果為賴榮宗接聽,我有向賴榮宗要求取回身分證等語;且賴榮宗用以向廖旺信、 郭慈芬 實行重利貸款之門號0000000000,與曾麗芳、劉淑娟證述於遭詐騙過程中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許金字」於同年11月17日所申登,「0000000000」門號確於「同年12月8日」停用,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證廖旺信所述非虛,即「0000000000」門號於同年12月初為賴榮宗所使用,而於同年12月7日至10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詐騙曾麗芳,及以門號「0000000000」詐騙劉淑娟者為賴榮宗。曾麗芳、劉淑娟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持有管領人既為賴榮宗,顯見賴榮宗即為詐欺曾麗芳、劉淑娟之正犯等旨。
㈤賴榮宗上訴意旨所執各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貳、檢察官上訴(賴榮宗詐欺魏欣怡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賴榮宗向魏欣怡實施詐騙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榮宗自承向另廖旺信重利貸款之門號0000000000號裝設於同一手機,賴榮宗既自陳向魏欣怡詐騙之2門號係同一日購買,何以分別裝設於不同之手機?顯與常情相悖;佐以賴榮宗就其為何需要如此多之門號,無一合理之解釋,再參酌其有多次詐欺前科,魏欣怡亦表示有2位不同之人向其詐騙,則賴榮宗應係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魏欣怡詐騙。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酌慎斷,而將各項證據割裂單獨判斷,其採證與證據法則相違,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參─三─㈡、㈢,分別載敘:
⒈依賴榮宗於警詢時供述,似足證自104年12月初起,賴榮宗
即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然查此2門號分別經「 謝筱銖 、 黃泰華 」於「104年12月14、15日」始申請啟用,有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距賴榮宗警詢時僅10日左右;賴榮宗所稱使用一個月,應係指雙卡機內另外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由「 阮明坤 」於104年9月14日申請啟用;又賴榮宗於警詢所稱係跟報紙小廣告買的,以一個門號新臺幣2,500元,在斗南火車站附近向乙名年約50歲之男子購買,此與其於偵查中另稱:0000000000門號係在網路類似奇摩拍賣的網頁向別人買的等語,並不一致。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賴榮宗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前後不一,亦不能因此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認定賴榮宗有罪部分,賴榮宗係以「法院公證費、本利
借貸攤還費用、借貸保證金」為由,詐騙劉淑娟;對於曾麗芳,則係以「法院債權公證、第1期期付金、對保保證金」為由,詐騙得逞,兩者有其同質性;然而對於魏欣怡,詐欺者均係以「手續費」為由,數次騙得魏欣怡匯出款項,所為之話術,與前者並無同質性;況魏欣怡匯入款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與賴榮宗有何關聯等旨。
㈢原判決乃認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賴榮宗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榮宗被訴詐欺魏欣怡部分有罪的判決,改為諭知該部分無罪。
三、以上所為的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賴榮宗、檢察官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