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宛真 (原名 宋宛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張修齊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理人 翁千雅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4,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中國信託銀行繳費明細影本8紙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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