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013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⑵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小客(貨)車壹輛,遲延
付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遲延利息(契約第二條
)。詎 馮君 自第18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後,馮君仍有新台幣
(以下同)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元未還。
⑵馮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又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
車號00-0000小客(貨)車壹輛,詎馮君自第8期(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原告依法取回
車輛公開拍賣後,馮君仍積欠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⑶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契約第十四條),為此依價
金給付請求權、保證債務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丙○○方面:(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筆錄)
有一輛車我已經繳了十七期的款,只剩七期未繳,另外一輛
車我也繳了七期,我是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未繳款。對於原
告所述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利息可以減少一些,也希
望可以讓我分期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之買賣合
約、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要求
減少利息、分期清償一事,因未獲原告同意,且原告就其中
一筆分期付款僅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故本院認為
馮君此部分辯解尚非可取。
五、原告依據價金給付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
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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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