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雲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周雲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惠嵐 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 韓桂英 」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2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冠筑(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周雲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之物數量金額(新臺幣)1揚振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1包95元2揚振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4包36元3保晟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1包89元4善美的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1包199元5招牌雞腿便當/420g1個89元6幸福餐盒/410g1個60元金額共計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