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煥文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交往,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
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院2次通知到院調解,被告均準時到院,然告訴人均未到院,致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林煥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毆打 李嘉豪 ,致李嘉豪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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