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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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449號原告 孫德明 被告申通國際貿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重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上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訴外人 王柏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原告前已對訴外人王柏森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工作損失,經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判決訴外人王柏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53元及利息,因肇事車輛照片上顯示有「申通國際」字樣,主張被告為肇事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前案卷證所附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8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357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認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為訴外人王柏森之過失所致。且上開警局所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確實有「申通國際」字樣,然此非被告全名,無從判定此確實係被告所有之車輛,且經本院調閱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該肇事車輛之車主並非被告。被告復電聯本院,稱肇事車輛非其公司所有,且訴外人王柏森非其公司員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