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七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勝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4年7月29日前到本署執行科支付公庫2萬元,惟受刑人遲至104年7月30日到場聲稱伊無工作,根本無法繳納2萬元,想要聲請社會勞動,且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事,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0日屏檢 玉穆 10
4執緩157字第1319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執行卷第6頁、第8至9頁)。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