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 郭春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正仕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人,登記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13日至91年11月13日,並以其持有之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91年4月4日、金額10萬元、票號IAC0000000號、及發票日91年5月4日、金額30萬8千元、票號IAC0000000號支票二張參與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支票,發票日非於抵押權設定期間,且金額與設定債權金額不符為由,認抗告人應補正抵押權設定期間內之債權憑證,始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因抗告人未補正,故將分配款提存。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認執行法院僅能形式審查,無實體審查之權利,本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分配款提存,並無違誤,而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權於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前即已發生,有抗告人提出之支票可參,且金額雖有超出8,000元,此係借貸雙方於借貸關係成立時將債務人需支付之利息一併計入,亦屬常情,是該40萬抵押債權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即無所謂「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抗告人既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一般抵押權(即普通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 謝在全 先生所著民法物權中冊修正五版第575頁)。再按普通抵押權具從屬性,其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為發揮抵押權之現代機能,解釋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將從屬性抑制至最小限度,即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即應認已符合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之最小限度需求(謝在全先生前著第305頁)。亦即普通抵押權,依其發生成立從屬性,原即得以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為擔保債權;故普通抵押權設定前所發生之債權,如為當事人約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人自得以該被擔保債權,請求實行抵押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並不具法律上意義,自不得以債權之發生時間不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認該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四、依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設定契約書記載:「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按中央銀行標準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至民國91年11月13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地上物全部包括在該抵押權內」(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卷宗第3、4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前述二張支票(同卷宗第2-1頁)所表彰之票據債權。經查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如當事人以該支票之票據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自符合系爭抵押權之發生從屬性。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91年11月13日,前述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亦均在91年11月13日之前,而屬清償日期前所簽發之票據,自不得因此予以排除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權利存續期間」既不具法律上之意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前述支票發票日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由,認定該支票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有未洽;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