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寶因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世寶因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4年3月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受刑人黃世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7月(3次)│├────────┼──────────┼──────────┼──────────┤│犯罪日期│97.11.17│96.12.06、97.07.08│96.11.08、96.12.06、│││││97.07.0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528號等│7898號等│7898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04.29│102.10.17│102.10.17│├─┼──────┼──────────┼──────────┼──────────┤│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5.20│104.01.15│104.01.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51號(已執畢)│第294號(編號2至3定│第294號(編號2至3定││││刑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