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于欣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朱啟宏因而受有右手肘紅微紅腫、有壓痛及頭暈等傷害(于欣立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啟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其妨害他人行使行車權利,所為非是,本案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宥恕,兼衡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