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有如下犯行:
㈠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前因遊說甲○○申辦現
金卡助其拓展現金卡代辦業績,而取得甲○○之身分證、駕照及郵局存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1紙,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義人甲○○之申請,因而核卡通過並交付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
㈡乙○○承前揭概括犯意,再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
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1紙,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義人甲○○之申請,因而核卡通過並交付預借現金3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
㈢其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至9月
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任職於概念進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內容不實之服務證明書1紙及薪資證明7紙;復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9月2日某時,交付上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而行使之,並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新銀行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且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1紙,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又於同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新銀行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1紙,持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義人甲○○之申請,因而核卡通過並交付預借現金5萬元予乙○○;嗣於94年3月10日,在不詳地點,再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新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申請書1紙,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
㈣其又再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9月22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甲○○」之名義,填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1紙,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義人甲○○之申請,因而核卡通過並交付預借現金5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
㈤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10月14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2枚,而偽造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再持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義人甲○○之申請,因而審核通過並匯入15萬元至 邱珮蓉 所持有之甲○○內湖康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
㈥乙○○又再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11日某時,明知為不實事項,冒用「甲○○」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甲○○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取得機車駕駛執照1張,後於同日某時,持該機車駕駛執照,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台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北銀行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再持該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台北銀行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台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義人甲○○之申請,因而審核通過並交付5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
㈦嗣經甲○○遭上開銀行追償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承辦上揭台北銀行信用貸款行員 陳玉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233號偵查卷第27-28頁、第32-33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41-42頁),此外復有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現金卡正反面影本1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1份、概念公司服務證明書1紙及薪資證明7紙、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1份、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1份、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1份、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機車駕駛執照1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等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2條、第
214條、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概念公司薪資證明,台新銀行密碼領用證明,台新銀行晶片卡轉換申請書、花旗銀行、台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預借現金,花旗銀行、台北銀行信用貸款部分)、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概念公司服務證明書部份)、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補發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就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雖未載於所犯法條中,仍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因一時缺錢為求調現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清償上揭債務,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卷第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減刑後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現金卡申請書、銀行密碼領用證明、銀行晶片卡轉換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物,已因行使而為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
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偽造於大眾銀行之「│1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一│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院檢察署94年交查│││書」之「甲○○」署││字第233號偵查卷│││押││第36頁│├──┼─────────┼───┼────────┤││偽造於台新銀行之「│1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Story生活故事現金││院檢察署95年偵字││二│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105號偵查卷第│││之「甲○○」署押││22頁│├──┼─────────┼───┼────────┤││偽造於聯邦銀行之「│1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國民現金卡申請書」││院檢察署95年度偵││三│之「甲○○」署押││字第3105號偵查卷│││││第28頁│├──┼─────────┼───┼────────┤││偽造於台新銀行之「│1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台新銀行Story生活││院檢察署94年交查││四│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字第1601號偵查卷│││金融卡、密碼單領用││第16頁│││證明」之「甲○○」│││││署押│││├──┼─────────┼───┼────────┤││偽造於台新銀行之「│1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台新銀行晶片現金卡││院檢察署94年交查││五│轉換申請書」之「吳││字第1601號偵查卷│││怡潔」署押││第17頁│├──┼─────────┼───┼────────┤││偽造於花旗銀行之「│2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院檢察署95年度偵││六│請書」之「甲○○」││字第3105號偵查卷│││署押││第14、15頁│├──┼─────────┼───┼────────┤││偽造於台北銀行之「│1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授信往來申請書」之││院檢察署94年交查││七│「甲○○」署押││字第233號偵查卷│││││第21頁│├──┼─────────┼───┼────────┤││概念公司薪資證明│7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八│││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7-13頁│├──┼─────────┼───┼────────┤││概念公司服務證明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九│││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6頁│└──┴─────────┴───┴────────┘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