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宇森選任辯護人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宇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鄭俐文 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石宇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其去向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秉儒 -OK-忠訓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謝秉儒」),復依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再將該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佯以臉書暱稱「ElenaLee」名義,於臉書社團「二手一線品
牌精品團」張貼販賣香奈兒女用肩包之訊息,致 林瑋俊 於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其後林瑋俊因聯繫不上「ElenaLee」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佯以臉書暱稱「 王小妍 」名義,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
社」張貼販賣LV包包之訊息,致鄭俐文於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2時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其後鄭俐文因聯繫不上「王小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俊、鄭俐文訴由 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宇森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9-2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貸款廣告,我點進去詢問,對方是有名的貸款公司,他說貸款要依我的條件,一個禮拜後他說可以貸50萬元,要我給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密碼,幫我優化條件,又說要先申請虛擬貨幣APP,並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約定轉帳,說這樣才能一次匯大筆金額進來等語(偵卷第196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年紀及社會資歷尚淺,依被告之認知,詐騙是被騙錢,本案是被告有貸款需要,看到網路廣告點進去,就有人和被告聯絡,過程中這個人和一般貸款公司一樣說需要各式文件及稅籍資料,並沒有要被告匯款,所以被告不會認為這是詐騙,而且詐騙集團又告訴被告申請貸款如果成功需要收手續費,還請被告把契約列印出來,要被告簽名寄回去,被告不知道自己被騙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另被告沒有開過虛擬帳戶,是對方教被告一步一步操作,被告沒有意識到這過程中虛擬帳戶密碼都被詐騙集團掌握,被告沒有前案紀錄,也有去報案,素行良好,被告也是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秉儒」,再依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嗣告訴人林瑋俊、鄭俐文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並分別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15、195-1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36頁),並有告訴人林瑋俊之轉帳紀錄擷圖、與「ElenaLe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15頁)、告訴人鄭俐文之轉帳紀錄擷圖、與「王小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95、123-143頁)、被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1-216頁)、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7-153頁,本院卷第33-74頁)、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155-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其與「謝秉儒」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謝秉儒」詢問被告名下有何貸款,被告則問對方「信用瑕疵可以嗎」、「有遲繳紀錄」,並答以其有「分唄(手機)」、「麻吉pay」、「裕富(機車)」、「jetshop」等貸款,其想進行貸款整合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應當知悉資金借貸之一般流程,對於個人信用不良紀錄可能影響金融或民間貸款公司之核貸意願亦有認識。而被告供稱其向「謝秉儒」貸款之金額為50萬元(偵卷第196頁),借貸金額非小,一般而言大額借貸常需有擔保品,更何況是曾有信用不良紀錄之情形。然觀之被告與「謝秉儒」之全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2-216頁),雙方全然未就貸款利息、是否提供擔保品、還款期限及方式、如何放貸等貸款細節有所約定,已與社會常情之借貸模式有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依其過去貸款經驗,銀行或貸款公司沒有要求提供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應知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申請者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包括銀行帳戶密碼,惟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質疑,即配合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秉儒」,是被告辯稱貸款一事縱使為真,被告係為追求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甘冒風險,刻意忽視上開不合理之處,對於「謝秉儒」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方式及帳戶內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節應有預見。
㈢又被告供稱其係依「謝秉儒」之指示,使用「謝秉儒」提供
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1頁)。另參於被告申辦該虛擬貨幣帳戶後,BitoPro發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載有:「QFL-382193是您的BitoPro驗證碼。※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避免財物損失!※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等內容(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應已認知到,在帳號密碼俱是「謝秉儒」指定之情形下,提供該BitoPro驗證碼予「謝秉儒」,將使對方取得該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控制權限。被告竟忽視於此,除提供前開驗證碼予「謝秉儒」外,又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被告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致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使用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用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係「謝秉儒」請被告幫忙作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之業績,被告過去亦有至銀行辦理業務時,受銀行人員推銷申辦信用卡,乃同意開設虛擬貨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惟衡情一般接受銀行人員推銷辦理信用卡時,所申辦之信用卡係供自己使用,且為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並不會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即信用卡背面末3碼)等資料提供予該銀行人員而使他人取得信用卡之使用權限。然被告前開所為已使「謝秉儒」取得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之控制權,實與常情不符, 益徵 被告對於「謝秉儒」取得被告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極可能供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猶容任「謝秉儒」自由使用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值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及第
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243-244頁)、轉帳交易成功擷圖(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54、253-25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至本案台新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告訴人給付內容鄭俐文相對人石宇森願給付聲請人鄭俐文新臺幣肆萬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戶名:鄭俐文;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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