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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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伍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3號、第116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採尿前一天在中壢某處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本院卷第76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㈣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蓋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29年度上字第3430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2年度上字第4502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諸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3月31日(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及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不相符,惟本件係被告於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予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採尿,且於製作筆錄時供承伊前一星期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且一天用一次等語(詳偵卷第7頁反面至9頁);則被告既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知其本案所為犯行前,主動交付殘渣袋且表明其一天用一次第一級毒品,固未明確指出施用時點,惟此舉顯已有利於犯罪之偵辦,衡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詳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海洛因殘渣袋5包,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3號、第1164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元化路2段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5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6日凌晨1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5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