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該人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行恐嚇取財者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係該行恐嚇取財者恐嚇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行恐嚇取財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行恐嚇取財者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行恐嚇取財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恐嚇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二)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恐嚇取財罪,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所誤會。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許志鴻…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予以載明,是難認檢察官有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予以起訴。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依據,至論罪部分,僅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法律評價,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因此,本案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本院縱認檢察官之論罪部分有誤,亦僅說明如上即可,毋庸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雖屬不同罪質,然被告本件為幫助犯(詳後述),非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而需特殊考量之案件,故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之有取得一情,應認本件尚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許志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鴻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田中三潭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擄獲邱○○放飛訓練之賽鴿後,於107年11月9日8時36分,以不詳電話聯絡邱○○,要求匯款新台幣10,050元至許志鴻上開郵局帳戶,否則將傷害該賽鴿等語,邱○○因恐賽鴿受到傷害,遂依其指示如數匯款,後該隻賽鴿遂經放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開立前開帳戶,僅辯稱:不知何時遺失云云。
(二)被害人邱○○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許志鴻田中三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邱○○匯款憑證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