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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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曾廷禎 即 曾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貴月 被告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俊成 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二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共1042點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後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撤回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44元,經被告同意,有本院該日筆錄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有其測量位置圖與照片可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如所有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62.18平方公尺(包含編號A之溜滑梯33.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停車棚面積175.44平方公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方法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062.18平方公尺乘以民國(下同)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6.4元,按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44元。
三、被告則以: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且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以為決定,並非必須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系爭土地圍溝渠水道,附近並無重大經濟行為,縱然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為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線即圍牆以南面積共1062.18平方公尺(包含編號A之溜滑梯33.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停車棚面積175.4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是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被告僅稱已占用系爭土地二十多年,並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何正當法律權源,或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然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20多年,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被告之溜滑梯、停車棚、與圍牆以南空地佔用作為學生活動或老師停車之用,審酌其位置與交通出入等情,認被告占用基地之價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之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6.4元有地籍謄本可參,被告對此不爭執,按此計算,追溯被告起訴前近五年內,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34472元【計算式:
(506.4×1062.18×5%×5),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