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逸
蔡建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330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逸、蔡建文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之「 曹志傑 」署押計伍枚,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之「曹志傑」署押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胡凱逸、蔡建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許琍嘉 住處,一同進入室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桌椅上許琍嘉所有之皮包
1個,內有許琍嘉所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許琍嘉之母 曾榮珍 所有已開卡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一同逃離現場。胡凱逸、蔡建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商店盜刷購物,並推由胡凱逸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曹志傑」之署押(起訴書誤載為「曾榮珍」之署押,業經檢察官更正),均主張係曾榮珍本人而行使之,進行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所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盜刷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詐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52元,由胡凱逸、蔡建文朋分,足生損害於曾榮珍、特約商店、聯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及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琍嘉發現皮包及上開信用卡失竊,曾榮珍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凱逸、蔡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凱逸、蔡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琍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2幀、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影本5紙、聯邦銀行爭議交議聲明書、省錢超市網路資料列印本、台灣 楓康 超市○○○○路資料列印本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8頁,院卷第96至100頁,偵一卷第7頁、95頁、96頁),足認被告胡凱逸、蔡建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凱逸、蔡建文上開共同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是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胡凱逸、蔡建文竊取被害人許琍嘉所有之上開皮包、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動電話及被害人曾榮珍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曹志傑」之署押並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取得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曹志傑」署押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凱逸、蔡建文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分別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胡凱逸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建文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二人均身強力壯,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持竊得信用卡以盜刷消費,破壞社會信用卡交易之信賴關係,且次數達5次,累積盜刷之金額為2萬8052元,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造成之損害未為賠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非被告所有,且前開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並未扣案,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信用卡之發卡銀│盜刷信用卡時間│刷卡金額│偽造署押│簽帳單影本│││行及卡號│、商店名稱│(新臺幣││之卷證出處│││││)及詐得│││││││財物│││├──┼───────┼───────┼────┼──────┼─────┤│1│聯邦商業銀行股│100年3月11日│4,890元│偽造「曹志傑│院卷第96頁│││份有限公司│16時8分│詐得等值│」署押1枚││││0000-0000-0000│楓康超市-二林│財物│││││-9406│店││││├──┼───────┼───────┼────┼──────┼─────┤│2│同上│100年3月11日│7,590元│偽造「曹志傑│院卷第97頁││││16時7分│詐得等值│」署押1枚│││││楓康超市-二林│財物││││││店││││├──┼───────┼───────┼────┼──────┼─────┤│3│同上│100年3月11日│6,660元│偽造「曹志傑│院卷第98頁││││15時53分│詐得等值│」署押1枚│││││省錢超市-二林│財物││││││店││││├──┼───────┼───────┼────┼──────┼─────┤│4│同上│100年3月11日│5,954元│偽造「曹志傑│院卷第99頁││││15時50分│詐得等值│」署押1枚│││││省錢超市-二林│財物││││││店││││├──┼───────┼───────┼────┼──────┼─────┤│5│同上│100年3月11日│2,958元│偽造「曹志傑│院卷第100││││15時43分│詐得等值│」署押1枚│頁││││省錢超市-二林│財物││││││店││││├──┼───────┼───────┼────┼──────┼─────┤││││合計盜刷│合計偽造「曹││││││金額2萬│志傑」署押5││││││8052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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