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人 孫國和 相對人蔡 劉玉蘭
劉秀妹 劉木源陳阿盡 (兼劉𣕯 華之 繼承人) 劉耀智 劉鎂慧 劉慧𣕯 黃益利 黃瑞呈 黃建堌 黃耀騰 黃碧如 黃富林 枝書 林運良 林玉蓮 林玉英 林品瑢黃綉蠻 張黃綉榖詹 張秀蘭 温中慧 詹孟昀 詹孟宸 詹三樂 詹如絹 詹美貞 詹明燈 葉士園 葉智揚 葉智超晁維 葉珮宜 詹玉瑾張玉英 張玉梅 張維琳 張佳琦 陳秋松 陳秋菊 陳秋英 陳秋雲 (兼陳 郭秀鳳 之繼承人) 陳映余 (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彭 陳玉蘭 (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 陳玉琴 (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 巫演洲 巫秋梅 巫演祥 陳四妹 陳永昌 陳永燐陳阿金陳春銀 陳愛盡 陳燕梅 戴靖葳 楊春美 (即楊 張玉秋 之繼承人) 楊美君 (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士德 (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于祺 (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士慶 (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卉瑜 相對人 張秀炳 (即張 陳阿葉 之繼承人)
張秀雲 (即 張陳阿葉 之繼承人) 張明正 (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 張文正 (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繼承人欄被告「 劉慧棽 」、「 劉棽華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劉慧𣕯」、「劉𣕯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有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其餘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該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又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確定,聲請人則係於110年4月8日聲請更正判決,而相對人劉𣕯華於
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劉陳阿盡 ;相對人楊張玉秋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美、楊美君、 楊世德 、楊于祺、楊士慶;相對人陳郭秀鳳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秋雲、陳映余、 彭陳玉蘭 、陳玉琴;張陳阿葉於109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炳、張秀雲、張明正、張文正,均係於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由本院逕列上開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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