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人 孫國和 相對人蔡 劉玉蘭
吳 劉秀妹 劉木源 劉 陳阿盡 (兼劉𣕯 華之 繼承人) 劉耀智 劉鎂慧 劉慧𣕯 黃益利 黃瑞呈 黃建堌 黃耀騰 黃碧如 黃富林 枝書 林運良 林玉蓮 林玉英 林品瑢 李 黃綉蠻 張黃綉榖詹 張秀蘭 温中慧 詹孟昀 詹孟宸 詹三樂 詹如絹 詹美貞 詹明燈 葉士園 葉智揚 葉智超 葉 晁維 葉珮宜 詹玉瑾 廖 張玉英 張玉梅 張維琳 張佳琦 陳秋松 陳秋菊 陳秋英 陳秋雲 (兼陳 郭秀鳳 之繼承人) 陳映余 (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彭 陳玉蘭 (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 陳玉琴 (兼陳郭秀鳳之繼承人) 巫演洲 巫秋梅 巫演祥 陳四妹 陳永昌 陳永燐 徐 陳阿金 楊 陳春銀 陳愛盡 陳燕梅 戴靖葳 楊春美 (即楊 張玉秋 之繼承人) 楊美君 (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士德 (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于祺 (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 楊士慶 (即楊張玉秋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卉瑜 相對人 張秀炳 (即張 陳阿葉 之繼承人)
張秀雲 (即 張陳阿葉 之繼承人) 張明正 (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 張文正 (即張陳阿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繼承人欄被告「 劉慧棽 」、「 劉棽華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劉慧𣕯」、「劉𣕯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有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其餘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該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又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確定,聲請人則係於110年4月8日聲請更正判決,而相對人劉𣕯華於
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劉陳阿盡 ;相對人楊張玉秋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美、楊美君、 楊世德 、楊于祺、楊士慶;相對人陳郭秀鳳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秋雲、陳映余、 彭陳玉蘭 、陳玉琴;張陳阿葉於109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炳、張秀雲、張明正、張文正,均係於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由本院逕列上開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