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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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邱奕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然未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符合收養法定要件,且如收養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於113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