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告 古捷甯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被告 楊孟穎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 古敏華 (原名 郎敏華 ,女,國民43年11月7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0年6月22日改從母性,已於110年3月29日死亡)與訴外人楊 於潘 婚後育有兩造,嗣被繼承人與楊於潘於76年3月9日離婚,約定由被繼承人單方行使負擔對原告之親權,由楊於潘單方行使負擔對被告之親權。嗣於90年7月25日重新約定由被繼承人單方行使負擔對被告之親權,使被告取得山地原住民之身分。
㈡被告長期(僅成年以後至少有14年)沒有做到最基本的探視
與關心被繼承人古敏華健康,被繼承人生前罹患腎臟疾病,須長期洗腎,被告從未關心被繼承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因此被繼承人對被告早已失望,並不對被告懷有任何希望。被繼承人約於109年6月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疾病,並於出院後與原告同住原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期間約有半年許,嗣後被繼承人另有至臺中慈濟醫院做人工血管手術,被繼承人均因對於被告不懷有其會來關心、探視病情之希望,果然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3月29日被繼承人古敏華死亡時,僅至原告家中探望被繼承人古敏華1次,致被繼承人古敏華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已達重大虐待之情事,依證人 何秋美 之證詞,證人何秋美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前往被繼承人住家探望被繼承人之頻率尚屬頻繁,然證人何秋美竟從未看過被告前去探望被繼承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身陷重病時,均無前往探視、關心被繼承人之身體健康乙節為真,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漠不關心之不作為,足致被繼承人感到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之情,而依證人何秋美之證詞亦可證被繼承人確實曾向證人何秋美表示因被告長年未探視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感到精神上痛苦甚鉅,故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自始根本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且
被告逢年過節均會問候、關心被繼承人;嗣後被繼承人身體不好須長年洗腎,被告亦會定期支付被繼承人需要生活費以及醫療費並關心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逝世前三、四個月間,被繼承人更表示其名下之房子必須由被告與原告兩人繼承,一人一半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事實,原告均否認,而被告復未就其上開所辯舉證。
㈣證人 鄭艾珍 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鄭艾珍就其聽聞自訴外人 古威傑 之證述內容,係傳聞
且無法確認證人鄭艾珍證述之時間點,其該部分之證述並非可採。
⒉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最近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就診係105年12月8日及105年12月9日,於此之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日110年3月29日前之期間,被繼承人均無至中國附醫就診,此有被繼承人於中國附醫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及口腔顎面外科門診病歷 聯可佐 ,足見證人鄭艾珍證述關於被繼承人往生前一個月內,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等情,並非實在。
⒊且證人鄭艾珍與訴外人 古興華 離婚後,被繼承人既然鮮少
提及被告,再加上證人鄭艾珍於91年間即與訴外人古興華離婚,於離婚後並非被繼承人之家族成員,則被繼承人自無可能將其遺產繼承之身後事告知證人鄭艾珍。
⒋故依證人鄭艾珍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依證人古興華之證述,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對被繼
承人漠不關心,甚至於被繼承人晚年深受疾病痛楚時,被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情事;而證人古興華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及證人鄭艾珍證述「被告有拿錢給古敏華」云云,均非實在,且,證人古興華之證述與證人何秋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何秋美證述「沒有看過被告去探望古敏華」、「被繼承人古敏華向證人何秋美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為真。
㈥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否認原告所陳稱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侮辱之情事云云,實則被告並無不與被繼承人聯絡,且逢年過節被告均會問候、關心被繼承人。嗣後被繼承人身體不好須常年洗腎,被告亦會定期支付被繼承人需要生活費以及醫療費並關心被繼承人,是被繼承人逝世前三、四個月間,被繼承人更表示其名下之房子必須由被告與原告兩人繼承,一人一半等語,是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㈡由證人鄭艾珍所述,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陳稱對被繼承人為
重大侮辱之情事云云,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因家庭因素,自小與被繼承人分開,並無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母子間彼此感情較為淡薄而已,然而畢竟母子天性、血溶於水,被繼承人臥病在床過世前,被告亦會擔心身為其母親之被繼承人,故默默透過其他親友代為給付一些生活費或醫療費,以盡微薄之力,是以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為任何重大侮辱之舉,且被繼承人亦從未表示其過世後後其財產不予被告繼承云云。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等語,則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所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於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除兩造外,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之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非以證人何秋美、古興華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證人何秋美證稱:伊於18歲就因與被繼承人一起在臺中某
酒店工作而認識,而其結婚後就未與被繼承人聯絡,直到被繼承人生下被告後,兩人始再繼續聯絡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兩人住很近,走路2、3分鐘就到了,因被繼承人每週二、四、六要洗腎,而每週一、三、五不用洗腎,所以伊常去找被繼承人喝下午茶,被繼承人已離婚,育有兩造兩名子女,在原告結婚前與原告同住,被告則在小時候就被其父帶走,由其住臺中的姑姑扶養,被繼承人這幾年常常去通血管,開刀好幾次,身體愈來愈不行,伊平常有空就會去找被繼承人聊聊天喝下午茶,一個禮拜有時候去三、四次,伊有看過原告帶孫子去探望被繼承人,一個禮拜有時候二次,有時候三、四次,被繼承人身體好一點時,伊會開車帶她出去晃晃,在伊多次探望與聊天過程中,被繼承人沒有向伊提過其往生後財產繼承的事情,伊有跟被繼承人說她身體愈來愈不行,要不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被繼承人說不用啊,等她過世後房子就是原告的,伊說那被告呢?被繼承人說沒有要給被告,她說跟被告沒有感情,也沒有來看過她,被繼承人沒有立遺囑是她本來就是這種少根筋的人,被告出生二、三月就被帶走,被繼承人沒有扶養過被告,也沒有表示因此對被告有所虧欠,被繼承人說將來房子要給原告,沒有要給被告,伊不知道她有多少財產,只有提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⒉又證人 古興華證 稱:兩造是伊姐姐的小孩。伊跟被繼承人
從小住在一起,一直到伊18、19歲出去工作,到105年的時候回來又住在一起,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原告本來就是一直在照顧被繼承人,有時候會住在家裡,被告伊連他的名字都不知道,因為被告生出來就被被告姑姑抱走領養,跟他姑姑過生活,伊一直不記得這個人,印象中總共見過被告二、三次,伊父親走的時候有通知被繼承人的前夫,伊的前姐夫好像有帶被告來,之後就是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伊的前姐夫也有帶回來。被繼承人名下南投縣○○鎮○○○街0號的房子是伊跟伊父親買的,因為伊有債務的關係,所以過戶到被繼承人名下,因為房子有一點大,所以伊媽媽跟被繼承人住太大,才賣掉買了一間公寓是在南投縣○○鎮○○街00號2樓之4,被繼承人走之前有商量過,她要去銀行借100萬元,要把這個公寓賣掉,剩下的錢當伊買新房子的頭期款,這個事情還沒有辦成被繼承人就過世了。因為那個房子沒有貸款,賣掉房子的錢被繼承人要拿走100萬元,剩下的錢給伊買房子。既然被繼承人走了,這個事情沒有達成,繼承權就是孩子的,伊就不跟他們爭,但被繼承人從來沒有談過被告的事情,被繼承人對前夫的家庭很反感,因為原告結婚也沒有來看,而且有跟前小姑有些是非。當初被告有找過伊要來做偽證,說被告有拿錢給被繼承人,被告若有取得財產要給伊5%,伊沒有答應,因為伊笑死了,這個房子是伊跟伊爸爸買的。何秋美是被繼承人最好的朋友。何秋美跟被繼承人的互動比伊還頻繁,幾乎每天都來找被繼承人,還買東西給被繼承人吃。伊覺得普通朋友不會常常到家裡來,但何秋美幾乎每天都會來,帶一些吃的給被繼承人。伊說何秋美跟被繼承人的互動比伊還要頻繁只是這麼形容,伊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因為被繼承人大部分時間都在醫院,二、四、六去洗腎,平常不是伊送就是原告送,一、二個月就有急性的狀況要送臺中的仁愛醫院跟慈濟醫院,那是醫院轉診的規定伊也不曉得,伊與被繼承人見面的次數也不多。也不是說不多,只是說被繼承人從醫院回來就到房間裡面去。何秋美跟古敏華如果有談話是在古敏華的房間或客廳都有。伊沒有印象被繼承人跟何秋美講到以後財產如何處理的事情。被繼承人也沒有想到她會這麼早走,所以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被繼承人身體比較嚴重的時候,何秋美也有來找過她,不知道有沒有談過遺產的問題。鄭艾珍是伊的前妻,伊跟鄭艾珍離婚後還是很不錯,她一、二個月還是會來關心伊父母親,兩人還是有互動。鄭艾珍上次有來作證,伊跟她說為何要來作證,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什麼都不知道要怎麼作證。鄭艾珍沒有經常去被繼承人住的地方,她自己有在做事,有空一、二個月會來一次。被繼承人身體比較嚴重的時候,鄭艾珍沒有去找被繼承人,但有打電話來關心。被繼承人往生前一個月住在臺中仁愛醫院。被繼承人跟鄭艾珍的感情,即使伊與鄭艾珍離婚,一、二個月會聯絡一次,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⒊依上開證人何秋美之證述內容,被繼承人固然有向其提到
被繼承人死後房子要給原告,沒有要給被告等語,惟被繼承人並未向證人提及被告未常常去探望她致其因而感受到有遭受虐待的莫大痛苦,亦未提及被繼承人有多少財產,亦無明確表示其全部的財產在其死後都不讓被告繼承;再者,被繼承人固然向證人何秋美提到其死後房子要給原告,沒有要給被告等語,然此等言語究竟係被繼承人因遭受被告未常常探望、未給予扶養照顧所為氣話,或真有如此分配其遺產之想法,亦或上開言語僅是閒話家常的社交言語或僅係一時戲謔之詞,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均無從依上開證人何秋美之證述內容可以得知;故本院無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⒋又依上開證人古興華之證詞,其證稱被繼承人名下南投縣○
○鎮○○○街0號的房子是伊跟伊父親買的,因為伊有債務的關係,所以過戶到被繼承人名下,後來賣掉買了一間公寓是在南投縣○○鎮○○街00號2樓之4,被繼承人走之前有商量過,她要去銀行借100萬元,要把這個公寓賣掉,剩下的錢當伊買新房子的頭期款等節,係就其自身對於被繼承人有無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而為證言,與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涉;其又證稱當初被告有找過伊要來做偽證,說被告有拿錢給被繼承人,被告若有取得財產要給伊5%,伊沒有答應,因為伊笑死了,這個房子是伊跟伊爸爸買的乙節,縱使被告有找過證人古興華來作證,並承諾若取得財產要給證人古興華5%之情節屬實,亦難謂被告即教唆其作偽證,更難謂因而被告即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而被告有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乙節,本院既無從依證人古興華之上開其餘證述內容可以得知,自難依其證詞遽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⒌再者,原告於其起訴狀已自陳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
3月2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僅至原告家中探望被繼承人1次;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顯見被告並非均未探望、關心被繼承人,而與前揭「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之情節有間,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疏於「常常」探望、關心被繼承人,確實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事存在,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全部遺產,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⒍綜上,除上開證人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之行為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