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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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聘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號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柯大衛 輔佐人 李燕寶 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70054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聘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3號聘任案件(下稱 北高行 案件)在民國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該院受命法官當庭與原告確認原處分是否為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載「本校應外係基於系務發展考量,自105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即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為應外系兼任教師之職。」,原告答稱:該函與本件訴訟無關,本件不是不服不續聘,而是不服中途解聘,105年11月10日學期還沒結束,被告未經通知,就不讓原告上課等語,經受命法官諭知原告先確認訴之聲明(北高行案件卷第90頁至94頁)。
㈡、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具狀陳稱:被告違約是事實,原告僅係要求被告給予違約之民事補償,被告於105年11月無預警宣布原告停課,並於106年1月13日以前開函為不續聘通知,其間因果,原告無意見,亦非本案重點,本案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糾紛,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強行終止合約,導致原告損失合約期間之工作薪資,違反合約事實俱在等語(北高行案件卷第161至162頁)。
㈢、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原告輔佐人即其配偶李燕寶陳稱:原告沒有要再回被告學校任教了,所以不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依據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之鐘點費。」並經被告同意(北高行案件卷第179至181頁)。
㈣、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撤銷106年1月5日被告申評會之評議書處分,及105年12月27日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議紀錄之決議,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議紀錄之決議撤銷原告聘任之評議書處分。(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對外通知)(如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則就原告無法續聘所受損失金額請求)。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高行案件卷第185頁)。
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6日再次當庭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經其陳稱:原告沒有意願再回去被告學校工作,關於撤銷原處分之訴訟,確實沒有訴之利益,最重視的是給付之訴,故仍維持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訴之聲明,對於本件訴訟如移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沒有意見,原告不是不去授課,而是被告不准,故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等語(北高行案件卷第206至210頁)。
㈥、原告再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陳稱:原告未曾請求法院聘請通譯協助,也未曾接獲通知,被告新聘律師對於案情也不熟悉。事實真相是原告在被告學校授課之3門課中,2門英文課授課至學期末均無發生問題,但其中1門法語課被迫中途停課,並遭學校驅趕,原告歷次書狀已明載訴之聲明,自始至終未曾改變,鐘點費及是否回被告學校任教並非本件重點,重點是要知道原告遭中途解聘是否合法等語(北高行案件卷第21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原告前開聲明,認原告並無回被告學校任教之意願,而係不服於學期中被迫停課,並請求被告給付鐘點費,故認本件原告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1萬3,4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09年7月17日具狀稱:前系主任王○○無故派員警阻止以上課8周之原告,並據此招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積欠鐘點費13,400元,及第2學期鐘點費72,360元,另請法院裁定名譽及利息損失之金額(本院卷第49-51頁)。
㈧、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當庭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並提示北高行案件卷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向原告闡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作成裁定,本院僅得就新台幣13,400元之給付之訴為審理,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則表示請求擇期閱卷後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㈨、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再提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1學期第8次教評會違法決議解聘原告事件之行政處分。(二)前項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資遣費、名譽及精神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9頁)。
㈩、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當庭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並提示本院卷第119-125頁、北高行案件卷第179、206-210頁,並闡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及有關行政訴訟法訴之聲明規定。原告輔佐人表示原告自始就是認為被告解聘決議違法(見本院卷第232-234頁)。
、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再提補充理由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陳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損害賠償72,360元及名譽損失賠償100,000元」、「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確認原處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50-256頁)。
、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請原告確認原告前開補充理由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是否係將訴訟種類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原告輔佐人表示:是,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有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第1學期薪資新臺幣13,400元,以及第2學期鐘點費72,360元,再加上名譽損失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三、經審酌原告上開歷次變更訴之聲明之意旨,可認原告並無返回被告學校任教職之意,故撤銷被告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之函釋並無實益。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欲確認與被告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即105學年度第1學期與第2學期)有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第1學期鐘點費13,400元、第2學期鐘點費72,360元,以及名譽損失10萬元,依原告所請,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學期鐘點費13,4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教評會決議是否有違法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即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2學期鐘點費72,360元,以及其他損害賠償10萬元。」。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歷次變更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兼任講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基於系務發展考量,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按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並由被告以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北高行案件卷第54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被告同一時間召開2個審級之教評會,與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略有不符,似有程序欠周之虞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應由本校應外系或管理學院補正不續聘作業,以維合法程序。」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6年6月15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60560392號函(北高行案件卷第48頁)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遂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原告主張與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兼任教師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之要件不符,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7款規定,應不予受理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6年11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7737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北高行案件卷第55-61頁)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原告屬編制外教師,依行為時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尚不得準用教師法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且被告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以107年4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54948號函訴願不受理,原告乃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認本件原告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13,4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發給原告聘書,聘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於105年11月無預警宣布停課,並請員警阻擋原告到教室上課,遲至106年1月13日才發出不續聘通知。原告不服,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以學校同一時間召開2個審級教評會,以及依據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認定程序有欠周之處,做成「申訴有理由,應由本校應用外語系或管理學院補正不續聘程序,以維合法程序」之評議決定。關於五專一甲班因開課人數不足,未達最低開課人數標準致無法開課,僅授課八週即停止授課等若屬實,應為學校疏失,是學校的行政工作,非教師責任,非原告之過失。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課程於網路選課期間確實存在,被告遲於105年10月25日已開學7週後,才突然宣佈停課,也未完整公告停開課程資訊於網頁,亦未確實告知學生、授課老師,也未落實輔導學生選擇其他課程,造成7名學生及2名教師在上課逾8週後才得知課程停開,影響學生的受教權也影響教師權益,被告違反課程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並據此理由不續聘原告,其不續聘之決定違法。
㈡、又被告應外系(科)105年12月27日召開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其委員名單有10人,不合乎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且其亦未按合法程序以投票方式表決,系教評會議與院教評會議同日同時在不同地點召開,有造假之嫌及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依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教師聘任、聘期、解聘、停聘均悉依校教師聘任辦法,應由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通過後送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後再提送校教評會決審。再依被告之兼任教師聘約第7條,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第8款第9款規定情事,由學校予解聘者外,其餘各款情事應經本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方能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被告對於原告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僅由被告應外系系主任 王雅娟 一人獨斷濫權,未按合法程序以投票方式表決,未具備法定理由,於法不合。原告被侵害之權利為「基於聘任關係,於公立學校內從事教育工作之公法上權利」,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有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第1學期薪資13,400元、第2學期鐘點費72,360元,以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106年1月13日不予續聘原告之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尚無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之餘地。五專外語一甲「法文(一)(上)」因開課人數不足,未達被告最低開課人數標準致無法開課,僅授課8週,茲五專外語一甲「法文(一)(上)」課程既無法開課,教師即無課可授、亦無實際授課時數,原告自無法領取第9週至第18週之鐘點費。又不予續聘原告之作業,依被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9條第4款規定,經被告應外系系教評會會議決議、管理學院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不予續聘原告,並經被告於106年1月13日通知原告,其不續聘之作業係依聘任管理辦法辦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期間聘任關係存在: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103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只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第4條規定:「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任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聘任及解聘程序,由各校定之。」(原處分卷第98頁)。另按被告105年12月1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臨時會審議通過之被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每學期各發聘一次,第一學期聘期自8月1日起至次年1月31日止,第二學期聘期自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第13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之續聘,每學期需先經系(科)、所、學位學程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後,再送教評會決審。兼任教師不續聘時,經系(科)、所、學位學程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審議後通知當事人。」(原處分卷第87-89頁)。
⒊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關係,擔
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內容,原告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是其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又該契約之訂定仍須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原告兼任教師工作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時,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並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查本件被告為國立大學,其與原告間應外系兼任講師之聘任關係,依前揭說明,係屬行政契約,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原告爭執被告未依合法程序解聘、不續聘原告,則上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受有喪失兼任教師身分及因此身分可得相關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⒋再查,原告經被告應外系(科)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
評會、被告管理學院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決議,續聘為被告依管理學院應外系兼任講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此有被告106年1月3日北商大人聘兼補字第1060560002號聘任證明書(見北高行案件卷第99頁)、被告104年5月7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之兼任教師聘約(見北高行案件卷第98頁)、被告應外系(科)105學年度第1學期兼任教師名冊(見北高行案件卷第103-104頁)、被告應外系(科)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北高行案件卷第26-30頁)、被告管理學院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節本(見北高行案件卷第3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期間之聘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期間聘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㈡、原告無授課之事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學年度第1學期鐘點費13,400元:
⒈按被告104年10月6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之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選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人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原處分卷第100頁)。再按被告105年5月13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務會議修正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學生選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大學部選修學系課程開課年級班級為一班者,最低開課人數為10人,餘最低開課人數為15人;碩士班招生名額15人(含)以下者,修課人數達3人(含)以上方得開課,餘最低開課人數為4人。」(原處分卷第101-103頁)。
⒉經查,原告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被告應外系兼任教師,
已於前述。而原告聘任期間任教科目包含二技外語一甲「法文(一)(上)」、五專外語二甲「法語(一)(上)」、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三門課。但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因開課人數不足,未達被告上開選課辦法最低開課人數標準致無法開課,有應外系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議紀錄附件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㈡第5頁)。再依據前揭「課程選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若有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者,被告應外系應於選課結束後,簽出停開簽呈送經校長核定後,再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該課程(原處分卷第100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補充理由狀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亦自認:被告應外系未於105年9月20日學期網路選課截止日即踐行上開選課辦法第5點所定之程序,而遲於105年10月25日才出具停課簽呈,停開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課程,違反被告課程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查,縱原告所述屬實,然查前揭注意事項第五點僅規定「簽出停開經校長核定後再送教務行政彙整」之程序,並未規定應於何時完成。本件縱使應外系在停開課程之程序上有所延遲,惟其確實已於105年10月25日經簽呈程序停開課程並公告(原處分卷第43頁),而於105年10月25日後既課程無法開課,故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課程原告僅授課8週,第9週後原告自無課可授,自無法領取停課後第9週至第18週之鐘點費。復查原告二技外語一甲「法文(一)(上)」、五專外語二甲「法語(一)(上)」第1週至第18週之授課鐘點費,以及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第1週至第8週之授課鐘點費,共計58,960元被告已全數撥入原告帳戶(見北高行案件卷第106-11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既無授課之事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第1學期鐘點費13,400元,洵堪認定。
㈢、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教評會決議應屬合法,原告與被告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即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聘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103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第4條規定:「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任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期聘任及解聘程序,由各校定之。」(原處分卷第98頁)。次按被告105年12月1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臨時會審議通過之被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每學期各發聘一次,第一學期聘期自8月1日起至次年1月31日止,第二學期聘期自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兼任教師不續聘時,經系(科)、所、學位學程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審議後通知當事人。」;第19條第4款規定:「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之一,不予續聘:……四、其他經系(科)、所、學位學程、中心、室教評會審議不予續聘者」(原處分卷第87-89頁)。
⒉經查,依被告106年1月3日北商大人聘兼補字第1060560002號
聘任證明書(見北高行案件卷第99頁),原告受聘為被告依管理學院應外系兼任講師,聘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是原告之聘期僅105學年度第1學期,屬定期契約,雙方之聘任契約關係僅存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即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期間),被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不予續聘原告,非屬聘任期間提前「解聘」原告,而係不再與原告訂定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新一聘任契約,是原告所主張有關解聘兼任教師應循之程序,尚不得採憑,合先敘明。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之不續聘原告程序違法云云。惟依前開
被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9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兼任教師不續聘時,經系(科)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後通知當事人,即得不予續聘。查被告應外系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105學年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擬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續聘柯大衛兼任講師。」(北高行案件卷第132頁、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3頁、第6頁),其出席人數含主席已達11人。續經被告管理學院105年12月2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照案通過不再續聘柯大衛兼任講師,續提校(教)評會通過後請人事室通知 柯師 。」(北高行案件卷第133頁、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7頁)其出席人數含主席亦達八人(另2人請假),依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三:本會置委員至少7人(含),院長為當然委員(本院卷第65頁)本件被告院教評會之組成並無違法之處,且依據前揭設置要點二:「本會任務如下:....(二)審議兼任教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項」,並未包括「兼任教師不續聘」之事項甚名。嗣被告於106年1月5日第一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事項亦決議:「二十一:105學年度第2學期應用外語系不續聘兼任教師柯大衛案提請備查。決議:本案備查。日後有關本校兼任教師不續聘案,請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之規定,經系(科)、所、學位課程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審議後通知當事人辦理。附帶決議: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請應用外語系通知兼任教師柯大衛105學年第2學期不續聘。」(北高行案件卷第134頁)。是以被告不僅以院教評會之層級,更以及學校教評會之層級決定通過原告不續聘。嗣後被告遂以106年1月13日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及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為應外系兼任教師之職(見北高行案件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不予續聘之程序,已合乎被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核無違法之情事。準此,堪認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教評會決議應屬合法,原告與被告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即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學期鐘點費72,360元,以及其他損害賠償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之兼任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就五專外語一甲「法語(一)(上)」課程僅授課8週,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給付其餘之鐘點費13,400元。又被告105年度第2學期不予續聘原告之教評會決議應屬合法,原告與被告間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學期鐘點費72,360元,以及其他損害賠償10萬元。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聘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傳訊證人王○○部分,雖經本院傳喚證人後其未出庭,然經衡酌本案事實認定已臻明確,此部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