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12號原告 馮國興
林丕順 陳委信 蔡蒼榮 陳明福
余明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錦郎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公司林口發電廠之員工,原告馮國興退休前職稱為機械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而原告林丕順、陳委信、蔡蒼榮、陳明福舊制年資結清前職稱為機械技術員,原告余明三舊制年資結清前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均屬被告僱用人員。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3班輪值制,日班為上午7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3時15分至深夜11時15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7時45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渠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原告分別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詎被告於計算渠等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丕順、陳委信、蔡蒼榮、陳明福及余明三等5人為勞退
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得與被告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計算基數結清舊制年資,渠等經年資結清意願調查分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該給與項目並不包含夜點費,是夜點費不在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則原告林丕順、陳委信、蔡蒼榮、陳明福及余明三等5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㈡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
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與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系爭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況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伊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嗣64年間為解決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未變更其恩惠給與之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及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而發給,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再系爭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即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之規定,雖於94年6月14日修正刪除,然其刪除理由係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個案認定,非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
㈢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而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從77年間開始有分加發及一般,亦僅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倘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同意其請求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90頁):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林口發電廠之員工,除原告馮國興為派用人
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他原告為僱用人員之純勞工。
㈡原告等人分別自起訴狀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各於如同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等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同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
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如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退休金,且計算之
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及利息,如原告附表「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院卷第49至66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⒊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依國管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2頁、第153至154頁),俱見系爭夜點費從未經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上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
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縱原告林丕順、陳委信、蔡蒼榮、陳明福及余明三等5人與被
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林丕順等5人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年
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渠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⒉查,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13至122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林丕順等5人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林丕順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⒊再按勞工退休制度之立法,勞基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
勞工退休金,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亦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人民財產權意旨,並無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解釋文揭示甚明。亦即,勞基法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最低限度之保障,以及勞退條例對勞雇關係中私法契約自由與雇主財產權之干預限制,均屬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勞動行政相關法令本植基於勞雇私法關係基礎之上,對其發生規範影響。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爭議,一方面雖係勞雇雙方間私法契約勞動條件內涵之私法爭議,另方面此私法爭議也須受勞基法規制影響,並牽動雇主應給付退休金範圍之界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是無論被告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亦不影響對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故被告於計算原告林丕順等5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兩造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認原告林丕順等5人知悉且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林丕順等5人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林丕順等5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㈢原告等人得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給與差額: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馮國興為被告之派用人員,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規定,而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及「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是系爭夜點費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舊制年資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被告對於金額計算上亦不再爭執(院卷第8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分別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至算法三所示云云,惟查,⑴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不足採信。⑵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亦不足採。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民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民國)結清、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馮國興64.7.7110.1.1退休勞基法施行前18.1667退休前3個月4,816.6667元220,775元110.2.1220,775元勞基法施行後26.8333退休前6個月4,966.6667元2林丕順64.7.7109.7.1舊制年資結算勞基法施行前18.1667舊制結算前3個月5,066.6667元227,106元109.8.1227,106元勞基法施行後26.8333舊制結算前6個月5,033.3333元3陳委信66.6.12109.7.1舊制年資結算勞基法施行前14.3333舊制結算前3個月4,800.0000元221,367元109.8.1221,367元勞基法施行後30.6667舊制結算前6個月4,975.0000元4蔡蒼榮66.6.12109.7.1舊制年資結算勞基法施行前14.3333舊制結算前3個月4,983.3333元224,506元109.8.1224,506元勞基法施行後30.6667舊制結算前6個月4,991.6667元5陳明福65.12.1109.7.1舊制年資結算勞基法施行前15.3333舊制結算前3個月4,900.0000元225,568元109.8.1225,568元勞基法施行後29.6667舊制結算前6個月5,070.8333元6余明三67.4.26109.7.1舊制年資結算勞基法施行前12.6667舊制結算前3個月4,950.0000元221,538元109.8.1221,538元勞基法施行後32.3333舊制結算前6個月4,91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