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張秀禎 原名 張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持有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其衛公司)股權或經營瑪其衛公司,故抗告人非瑪其衛公司利害關係人,又因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瑪其衛公司清算人,而成為瑪其衛公司負責人,負擔可能遭內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或其他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對於抗告人實屬過苛,再參抗告人因擔任瑪其衛公司之清算人所負擔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風險,由抗告人擔任瑪其衛公司負責人,比較所得利益(公司清算)及抗告人所受損害,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37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聲請選派抗告人張秀禎為瑪其衛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雖對於本院選任其擔任瑪其衛公司之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蕙芬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