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30號聲請人 許寶蓮 相對人 陳阿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座落花蓮市○○段○○○○○○○○○○號,權利範圍:494/100000,面積7,865.00平方公尺;坐落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為東興二街149號2樓之2,總面積:10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附屬建物用途:陽台,共有部分:民孝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494/100000,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支出相對人醫療、安養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醫療及養老中心收費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經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楊復敏 到庭陳述確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可以幫助聲請人處理安養中心及將來上西方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項準用第138條之6、第138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