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壹顆(直徑8.9±0.5mm)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5年5月16日9時許,經民眾 呂建昌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樓梯口鞋櫃上,拾獲無人所有之子彈1包(內含16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各該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由民眾呂建昌所拾獲之子彈共16顆,認為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5顆試射擊發,認均有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54593號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依此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就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5顆,既因鑑驗而失其原屬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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