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6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號、93年度裁全字第286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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