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甲○○與楊 金龍 有財務糾紛,甲○○索討未果氣憤之餘,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2月28日22時54分許,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 楊金龍 ,恫稱:「金龍昨天在幼稚園的時候你就從鬼門關走一遭了,因為我答應我這一生中最重要的人給你一次機會,就這麼一次,想不到今日會弄成這樣的局面卻是你一手造成的,敢做就敢當,就是要付出相當大的代價,事事無常很多是誰也料想不到,哪天 小珍 突然車禍死亡,兩個小孩暴斃而死,誰也無法預料,這點你和我都相當清楚,到時候別跟我說什麼情份,你很早就知道我早就不想活了,我只想拿回我原本屬於我的東西,希望你以最快速度跟我聯絡,不然的話你應該很清楚會是如何,沒有每次都那麼好運,下一次可不是這樣,不要到時我連任何東西都不想要的時候,一切都來不急了」,致楊金龍因而心生畏懼〈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另案)〉,於98年3月5日遞狀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恐嚇告訴,乙○○得知後,囿於朋友情誼,竟意圖使甲○○隱避,於98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稱其為傳送上開簡訊之人,藉此頂替甲○○前揭恐嚇犯行,嗣於99年3月19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自白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98年6月15日之供述、於99年3月19日偵訊、99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99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楊金龍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簡訊照片4張、楊金龍提出之告訴狀。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友人甲○○之刑責,而頂替犯罪,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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