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96年度親字第78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96年度親字第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正本及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救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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